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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12-23 来源:网络 编辑:伍千山 浏览数:3405 评论数:0
2010年3月15日下午,灵山县某局干部翁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经灵山县城往丰塘方向路口行驶时,被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一名协警员拦住,要求检查证件。该协警员检查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并没有将证件交还给翁某,而是说翁某的摩托车灯光不全。经现场检验,该摩托车所有的转向灯及刹车灯均正常,只有远光灯大灯不亮。于是该协警员当场填写了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翁某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要求翁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否则就要扣留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件。经交涉无果后,翁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并于2010年3月30日交纳了200元罚款。
事后翁某越起越不服,认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翁某认为,首先,虽然其驾驶的摩托车远光灯不亮,但其他灯光都是正常的。远光灯的作用是用于夜里照明行驶,而其当时驾车的时间的下午4点左右,当时正是大白天,根本不需要开远光灯照明,因而其摩托车远光灯不亮并不对他人造成任何安全隐患,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处罚情形;其次,交通协警员无资质当场认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合格应该经由专门的机动车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作出认定;再次,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但处罚适用的法律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张冠李戴。2010年6月13日,翁某一纸诉状将灵山县公安局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撤销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退回其罚款人民币200元。
灵山法院受理该案后,主办法官及时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有关人员及原告翁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在弄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调解工作,力促双方达成和解。经过法院的协调,并通过对本案进行分析,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识到当日对翁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无论在处罚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于是主动撤回了对翁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退回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给了原告翁某。原告翁某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动撤回了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退回了罚款,达到了诉讼目的,于是双方同意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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