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讯
- 文化
- 机构
- 捐赠
- 企业
时间:2013-08-12 来源:中华伍氏网 | 伍伟良 编辑:伍千山 浏览数:4208 评论数:0
最近打赢了一宗官司。
原告梁某借了300万元给谢某,当时谢某用一张由广东省高州市XX公司出具的票据作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谢某仅归还了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本息未归还。
我们接受梁某委托后,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告谁。正常来说,谢某是借款人,应该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状告谢某,这是包羸的诉讼 ,但谢某除了烂命一条,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官司打赢也拿不到钱,这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经过案情研究,我们把目光锁定在支票上。经查:谢某用作质押的是一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16万元,该支票加盖了“广东省高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人名章。当时,原告梁某将该支票存入银行,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我们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广东省高州市XX公司”负有向持票人支付该支票记载票据款项的义务。因此,我们决定不告谢某,而是以票据法律关系直接起诉“广东省高州市XX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16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诉讼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涉案的支票并不是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涉案支票是案外人谢某因个人生意往来于2012年7月向被告借用的,案外人谢某承诺支票仅做形式的用途(令合作方有信心保证),绝不转让和入行兑现。因此被告应案外人谢某的请求开出了支票,支票没有写日期和抬头(收款人),仅填写了金额。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也与案外人谢某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原告取得被告的支票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对价。
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仅适用于双方皆认可存在基础关系的情形。如果票据债务人否认与持票人存在基础关系,则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而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出票人即被告不能以其与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据款。
2013年7月1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要求被告广东省高州市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票据款1160000元及利息。
免责声明:本站部分图文或视频来源于宗亲网友提供或网络搜集,由本站编辑整理,仅供个人研究、交流学习使用,不涉及商业盈利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予以更改或删除,其他网站原创类内容一切版权归中华伍氏网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本站,并注明来源,谢谢配合。
Copyright 2005-2019 版权所有:中华伍氏网 盗版必究 总法律顾问:伍伟良 备案号:粤ICP备19015942号 技术支持:鼎硕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