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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4-16 来源:网络 编辑:伍千山 浏览数:3278 评论数:0
雇工到砖厂打工被机器砸断左拇指,向老板要求赔偿遭拒绝,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维权之诉。近日,灵山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与被告郭勇全连带赔偿原告吴永发工伤待遇款项共人民币22040元;驳回原告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原告吴永发从法官手中接过判决书时,手颤颤的激动地说:“人民法院为我讨回了个公道,你们不愧是人民法官为人民啊!”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8月13日,原告吴永发经被告郭勇全介绍到其承包的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做工,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为码砖工。2009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拇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环指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让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支付。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16日,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钦劳社工伤认(4)字[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7月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钦劳鉴伤字(201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六级。原、被告双方对钦劳社工伤认(4)字[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钦劳鉴伤字(201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与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老板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未果,便向灵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按工伤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2010年8月27日,灵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只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请求。原告不服灵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赔偿伤残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定费共17067元及后期治疗费和接指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总共人民币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郭勇全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在劳动中工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被告郭勇全在承包期间没有办理另外的营业执照,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用人主体是被告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被告郭勇全聘请原告应视为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雇工,原告与被告灵山县灵城镇棠梨页岩红砖厂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于是出现了开头动人的一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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