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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4 来源:中华伍氏网 | 伍卫军 编辑:伍千山 浏览数:4416 评论数:0
近日,华为离职员工李洪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羁押251天后,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决定国家赔偿。案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笔者不想在此讨论取保候审的必要性,也不讨论华为HR是否有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根据大量报导,就李洪元离职补偿应该是N、N+1、还是2N混乱不清,各有版本。作为一名律师,笔者认为还是厘清离职补偿到底是N、N+1、2N为好,否则人云亦云,永远弄不明白。
律师来解读
首先,我们要明确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就是N的来源,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实际是还有N/2的情况,即工作不满六个月。
另外,我们还需要懂得N “基数”的计算方法,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为应发工资,即未扣除所得税、个人承担的社保等部分。如果有工资表,我们可以直接按工资表中应发部分进行计算。当然该“基数”存在最高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律师说法 第一部分 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按“N”为标准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离职,应向劳动者按“N”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有: 一、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N”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按“N”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自行离职,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N”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该种情形用人单位按“N”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笔者在此强调,华为前员工李洪元属于此类情形,华为仅需补偿N,非N+1,也非2N。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类情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按“N”支付经济补偿。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 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按“N+1”为标准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三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N+1”的由来,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方需支付“N+1”的补偿。 第三部分 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按“2N”为标准支付补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就是“2N”的来源,“2N”我们称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另外,从李洪元案件简单分析,由于其为华为员工,如果其工资标准超出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该“N”的计算基数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也并非其本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文章作者简介 作者:伍卫军 伍卫军律师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律协南山工委劳动人事律师团团长、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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