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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向女索青春损失费法院判决有违“公序良俗”

时间:2010-09-22 来源:法制日报·贾晋璇 李丹 郭毅 编辑:伍千山 浏览数:3229 评论数:0

曲某(女)和陈某原本是一对亲密恋人,因感情不和,相恋6年后提出分手,没想到的是,陈某不但强迫曲某为其出据欠条,还将曲某告上法院,要求曲某为其付“青春损失费”。今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判决,“青春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1996年曲某和陈某相识后,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与日俱增。曲某感到两人已无法相处下去,2002年6月,她向陈某提出分手。但令曲某没想到的是,陈某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曲某的家里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

  2002年11月16日晚,男方陈某找到坚持要分手的曲某,提出:“分手可以,但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某见陈某如此纠缠,在无奈之下只得给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其后,陈某才算“放”曲某回家。

  2005年2月,陈某因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便一纸诉状将曲某告上了道外区法院,要求曲某给付欠款。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曲某及其家人也未做任何生意和购置数额较大的物品。

  道外区法院认为,陈某据以起诉曲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也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外,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遂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中院今天经审理后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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